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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睿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瑞曆
被 告 林靜宜即永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台中後基督教教會防火填塞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新臺幣(下同)6 萬6,461 元、儕陞生技4樓防火填塞工程之保留款3,150 元、富邦人壽信義區A10 商場暨旅館大樓之保留款8 萬6,772 元、協欣電子大溪廠辦新建工程之保留款1 萬1,461 元、李肇勳室內設計-蘇黎世保險大樓之保留款2,813 元、新竹英特格1F防火填塞工程之保留款1,301 元、承暘-平鎮昭安國際工程之保留款1 萬3,735 元、遠雄汐止E2工程之保留款2 萬5,049 元、PFP3600*1防火材料費8,201 元,共計21萬8,943 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報表、合約、報價單、請款資料、發票為證。
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表明對本件之答辯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8,9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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