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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徐瑞甫
被 告 林宏益
林水木
許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益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林水木、許菊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林宏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4 筆,金額計13萬2,874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宏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13萬2,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水木、許菊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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