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32,2016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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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廖姿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專發
被 告 莊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姿婷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永發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廖姿婷、廖專發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因不滿原告質問被告之母親陳秀英關於停車問題,而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19時許上樓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門口,欲與原告理論,適僅有原告廖姿婷待在上址,見被告上樓
,而將大門關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恐嚇犯意,用力拍打上址大門,並怒吼:「關門是關什麼意思的!開門!出來」等語,復以腳踹踢原告所有而放置在上址門口之鞋櫃,造成鞋櫃破裂散落及其上之雨傘1支折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毀損及搬家費用部分已當庭撤回請求)。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3706號判決被告毀損、恐嚇想像競合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所為既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廖姿婷自由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原告廖專發於被告行為時未在現場,難謂係被害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屬無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經查,本件原告高三就讀中,現職無,收入無,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未婚,;
而被告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一輛,103年度申報所得168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廖姿婷自由之原因、侵害情節、原告廖姿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姿婷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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