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顒丞,於民國104年8月1日變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書通占用國有、原告有使用權之新北市
- 四、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被告都同意,被告希望原告不要向被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地收回訪談
-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陳進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顒丞,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變更為陳志誠,有教育部聘書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 頁),業據其於104 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字卷第6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9,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952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書通占用國有、原告有使用權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及左側車庫(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期滿不再續租,嗣許書通已於104 年1 月5 日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而本件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萬7,500 元,並請求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5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被告都同意,被告希望原告不要向被告請求房租,被告會在105 年4 月之前淨空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地收回訪談紀錄表、租賃契約書、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202號函、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985號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4年2 月3 日臺藝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4 年3 月16日臺藝大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以無力清償積欠租金及需待105 年4 月始能返還租賃物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延後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又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搬遷及給付租金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請求仍屬正當有理。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3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 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萬7,500 元,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 元,亦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乙節,因該債權之性質為不當得利,僅係按租金計算其數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經催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將來給付部分,自無從催告請求遲延利息,就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已發生者,亦未證明已於相當時期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