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57,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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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洪偲曜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姚美倫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調解離婚,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均同意於103 年12月31日前需配合他方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同段10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售,賣出所得價金扣除房屋貸款,保單借款、移轉不動產所生相關規費及稅費後,所餘款項由兩造均分。

詎被告竟刻意訂出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售價,且堅持只能依照被告所訂售價出售,致系爭不動迄今無法出售,原告因此受有繳納房貸本息共新臺幣(下同)39萬9,068 元之損害。

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

爰依兩造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係兩造共同協議,並非被告單方面訂出。

且系爭不動產未售出,原告所繳納之貸款,於將來出售房屋後仍得因貸款減少,而取得更高價金,是其繳納房貸本息自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03 年2 月25日調解離婚,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均同意於103 年12月31日前需配合他方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售,賣出所得價金扣除房屋貸款,保單借款、移轉不動產所生相關規費及稅費後,所餘款項由兩造均分;

系爭不動產至今尚未售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上開協議,致原告受有39萬9,068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上開協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68 元,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㈠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上開協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上開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兩造約明同意於103 年12月31日前需配合他方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售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依該協議內容觀之,被告所負之義務僅在於配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售,至於能否售出,難認係被告之義務,且就應以何價格委託仲介出售乙節,亦未見約明於該協議書上,則被告既已同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即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上開協議。

⒉況就系爭不動產售價而言,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簡訊內容所示:「原告:這幾天已找過多家仲介估價,信義、永慶、中信、有巢氏. . . . . . 等建議開價從每坪42-50 ,建議售價每坪36-42 ,說法各自不同,妳覺得如何?」、「原告:妳有請仲介估過嗎?4000-180 (車位)=382073坪=52.3萬/ 一坪,有這樣的行情嗎?」、「被告:先看市場反應,我希望實拿4000萬」等節,可見被告希望之售價約為每坪52.3萬元,此與原告自行提及之最高每坪50萬元,相差並非甚鉅,被告所定價格,難認顯不合理。

復依原告簡訊內容自陳:「原告:年底前把房子賣出,才是重點,不要抬高賣價,我認同你第一次的實拿4600萬,若能4600萬,那600 萬即為小孩的教育創業基金,後4000萬,處理妳我房貸,保單借款後均分!勸妳趕快處理,否則政府打房,空屋率提高,房價會下滑,不會再高的。」

等情,足見兩造曾經同意之出售價格為4,600 萬元,嗣被告復提出4,000 萬元之售價,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有持續溝通協商並降價之情事,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售價係兩造共同協議乙節,可以採信。

至房價長期居高不下,近因國家政策有所波折,導致房屋交易市場,賣方急於出售,買方持續觀望而影響售價等情,為原告所明知,是系爭不動產未能出售之結果,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㈡綜上,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上開協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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