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78,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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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李俊良
被 告 馮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凌字第一五三三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叁佰零捌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492元,及其中35380元自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18元及執行費308元。
(二)原告於103年2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於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扣押命令、103年3月20日收受移轉命令,被告公司應將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予以扣押,惟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亦未向鈞
聲明異議,至今仍未曾給付分文予原告。
(三)經原告調閱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103年度財稅資料知悉被告於該年度共給付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369000元薪資所得,且被告未依鈞院強制執行命令辦理薪資扣押給付原
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國稅局資料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
在103年薪資有369,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其薪資3分之1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收到公文時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已離職,被告根本扣不到薪資,而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於103年4月5日離職。
(二)關於原告稱國稅局資料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在103年薪資有369,000元云云;
惟查,國稅局資料有錯誤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二字第1134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司執凌字第15331執行命令、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本院103年度司執凌字第15331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3月3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8492元及其中35380元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8元、執行費用308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楊翌漢即楊文山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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