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01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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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林忠良
被 告 鄭昭明 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348 元(含消費款13萬4,830 元及已到期利息1 萬8,518 元)未為清償。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2 月3 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5版。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348 元,及其中13萬4,830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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