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017,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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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徐炳臺
被 告 張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自和平路45號欲穿越車道,亦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貿然前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見狀因煞停不及而擦撞原告,致其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左足淺部皮面創傷之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交通費用:800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8000元。
⑵工作損失:52680元。
原告原任職統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39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52680元。
⑶精神慰撫金:59320元。
總計1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願意依實際支出的單據來賠償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交通費用
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5268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5932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左足淺部皮面創傷、因傷不良於行等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932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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