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023,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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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純莉
被 告 張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並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嗣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90,000元,並自10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19日共1年,每月租金18,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第17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因被告違反房屋用途之約定,故於104年6月1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兩造合意於104年6月25日終止租賃契約。

詎被告屆期卻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至104年9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共90,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25日起既業經合意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8,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90,000元,並自10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6月25日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之欠租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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