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040,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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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呂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迄至104 年7 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941 元(含消費款12萬9,921 元、已到期利息4,320 元及逾期手續費7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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