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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張庭蓁(原名:張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 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4,387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4,368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伯浩前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訴外人吳宗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吳伯浩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10筆,金額計23萬5,153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吳伯浩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 年1 月3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20萬4,3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遲繳並不是不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吳伯浩積欠上開款項未還,且其對於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另以伊僅是遲繳並不是不還置辯,然按兩造間契約之共同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吳伯浩未依約定償還本息時,原告即得主張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吳伯浩全部清償,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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