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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文化中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瑞新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黃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中國大廈之住戶,並擁有地下室三層,編號8號的停車位;
原告自民國(下同)81年成立以來,大廈地下室之第二、三層,即劃為汽車停車位,並禁止機車進入停車,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詎料自103年10月間,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張倚賢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或其夫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0418-EX),併停於上述8號車位內,經原告一再制止無效。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本件停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按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成果測量圖所示,原告大廈之地下二、三層,自始即為汽車停車位之設計,從未規劃機車停車位,大廈之規約,亦禁止機車及重機車,進入停車,自87年以來,所有住戶一體遵行,被告乃違規之首例。
如果原告無法制止被告之違規使用,則勢必其他住戶群起仿效,各種車輛頻繁進出,管理上甚為困難,發生車禍及其他安全上危險,更是無法避免,影響大廈整體之權益甚鉅。
為此爰依停車場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上編號8號停車位上之機車遷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本案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三層8號停車位係屬建物之約定專有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獨立之使用,停車位具備獨立之使用權,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停放車輛並未逾越
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之權益,原告不
得干涉被告所有專有停車位之使用。
(二)本案原告停車場內另有停放多輛腳踏車、自用汽車停放於非停車位之事實。
(三)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開放小型汽車停車位停放
。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大型重機應停放於汽
車停車格,(車款:大型重型機車指汽缸總排氣量250c.c.以上的重型機車,逾250c.c.~550c.c.屬黃牌,550c.c.以上屬紅牌)。
被告之先生張倚賢所有AV-790號大型重型機車300c.c.停放於被告所有專有部份停車格內之行為,應屬適法,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以違反規定之住戶經制止不遵從為要件,並非得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建物謄本、使用執照及測量圖、停車場管理規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文化中國地下3樓8號停車位範圍圖、文化中國地下3樓停車場現況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5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民事判決案例等件影本為證,經查,縱令系爭停車場位有停放AV-790號重型機車,惟原告並未提出AV-790號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之具體事證,而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自應向停放AV-790號重型機車之住戶制止並於其不遵從後始得主張權利,而被告已陳明AV-790號機車係被告之先生即訴外人張倚賢所有並停放使用,非被告所得支配(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之夫張倚賢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於8號車位內,經原告一再制止無效等語,則原告僅得向停放機車經制止不遵從之住戶即訴外人張倚賢請求遷離,而無向被告請求遷離機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機車遷離,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上編號8號停車位上之機車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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