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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張源泉
被 告 阮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因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欠租逾10幾個月,原告已終止租約,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起先被告跟原告同居,所以原告沒有收被告房租,後來我們分手以後,原告就開始跟被告收房租,兩造於104年3月間分手,原告就要開始收房租,被告後來房租有付到104年9月份,104年10月原告說要到法院告被告,原告拒收房租,我們在104年以後並沒有訂立書面的租約。
所以是原告拒收被告的房租,而不是被告不繳,被告希望繼續繳房租給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為被告的先生已經七十幾歲,有老人癡呆症,一時間找不到其他的住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幾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已終止租約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借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租金收據4紙、新北地方法院件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3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曾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惟租期屆滿後,雙方因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堪予認定。
五、另按承租人租金遲付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0幾個月租金,故原告已終止租約云云;
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04年3月間分手,原告就要開始收房租,被告後來房租有付到104年9月份,104年10月原告說要到法院告被告,原告拒收房租,並提出租金收據4紙、新北地方法院件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3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4紙無意見,是堪認被告所辯其租金交付至104年9月,而自104年10月起原告拒收房租乙節,應為實在,是本件並非被告不交付房租,而是原告拒收房租,因此原告以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因租金遲付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而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故原告得終止租約等語,並無足採。
是本件不定期租賃尚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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