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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詹喬卉
被 告 陳人寧(原名陳家蓁即陳崇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足以認定本件起訴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04年12月25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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