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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邱煥文
被 告 吳珮柔(原名吳美娥)
陳國祥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珮柔、陳國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珮柔(原名吳美娥)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陳國祥、陳桂英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訂立借款契約,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銀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固定年息12.8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吳珮柔(原名吳美娥)自9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6797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而被告陳國祥、陳桂英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經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銀於94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94年10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等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797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陳桂英對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錢不是伊借的,伊不清楚。他們到底借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公告報紙)、本院94年票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放款內容查詢單(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陳桂英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
執,至被告吳珮柔、陳國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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