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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柯乃清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柯乃清,並非本件上訴人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茲非當事人之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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