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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陳芝星
被 告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彭志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彭志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9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在原告的印象裡並沒有簽發過系爭本票,原告懷疑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不是原告的筆跡,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應是被告自己寫的,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8月28日,迄今已超過11年之久,顯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3年8月28日訴外人彭志偉偕同母親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訴外人彭志偉與原告於簽立分期付款買購買約定書時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憑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借貸債權之請求權為15年,今被告對於原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彭志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96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縱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確實為原告,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月28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3年8月28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至96年8月28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今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且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所受利益之範圍內,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而非買受人,並無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故本件並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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