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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曾美瑛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車損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車損部分請求金額為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往四維公園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4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外人吳○喬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右方,詎被告為超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竟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機車修理費4550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104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認定應該是對的,我認為是我錯在先,但雙方都有錯,對刑案判決沒有意見。」
、「有意見,當時發生我很有責任,我把阿嬤、孫子送到醫院,孫子受傷比較嚴重,不願意送鑑定。」
、「尊重審判長,車禍不是我從後面撞,為了這件事情,我對臺灣法院很沒有信心,他孫子、女婿都跟我和解了,我還拿壹萬元給他,他是後視鏡撞到我的後視鏡機車才倒下去,不是我去撞他。」
、「但我們去警局很久,時間很久了有點不記得,我右邊照後鏡撞到原告的後視鏡,我的車要避開左轉的車,原告機車過來,他只有一個車道,原告本來在我後面。」
、「他孫女的挫傷是被他自己的機車倒下壓到的,我的右後門被原告的機車牌照刮傷,因為他機車倒下來,他手把碰到我的車子。」
、「我的車子只有側面受傷,前面沒有受傷。」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3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過失肇事,僅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汽車由後追撞原告機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機車左後視鏡與原告汽車右眼鏡擦撞等語,經查:被告汽車係右側車輛擦損,有車損照片4張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74號偵查卷可稽,則兩造車輛顯係擦撞,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因超車不慎過失與原告機車擦撞等語,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機車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手、膝、
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中畢業、任職無,名下有二筆土地
、一間房屋、一輛汽車,103年度所得773元、已婚、二名子女,而被告五專畢業,現職商、月入6、7萬元,名下有七筆土地、四間房屋、已婚、二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
求,並非適當。
(二)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受損修理,計修復費用3150元,業據提出修車免用發票收據3張為憑。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86年9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影本1件在卷可佐,至103年6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8月29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惟原告於起訴時提出收據總額僅3150元,依平均法折舊後之金額為863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估價單雖記載4500元,惟原告亦自承尚未修理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估價單不足以認定車損4500元,故原告機車修理費863元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之機車修理費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63元(10000+863=108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繳納車損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因係被告過失損壞原告機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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