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宗正所有車號0000-00號車體損失險,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就本件事故被告就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內容有諸多爭執
- (二)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只有對修復事項有意見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是人登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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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陳宏銘
被 告 廖倫偉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宗正所有車號0000-00號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9月6日18時45分許,由訴外人林宗正駕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轉彎未依號誌行駛(紅燈左轉)之過失撞擊上述承保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派出所處理,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4,138元(含工資55,600元、烤漆16,200元、零件362,3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宗正上述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這些修車確實是本件車禍受損修車的費用,並無不實或 灌水的情形。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就本件事故被告就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內容有諸多爭執,茲分別析論如後: 1、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行車速率約為10-20公里/小時,而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速率約為20-30公里/小時,被告所駕駛之RAL-9683號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承保之6195-J8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詳參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雙方之行車速率均屬緩慢行進,故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雙方車損應屬不甚嚴重方為合理。
2、次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國產日系TOYOTA廠牌車輛(被證一),受損部位為前保桿、拖車蓋、保麗龍、左前葉等屬於車體外部之零件(被證二),維修金額共計13,650元已由被告車輛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完成(被證三)。
惟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系為進口歐系賓士廠牌車輛,維修金額竟高達40餘萬元,且受損部位竟包括諸多車體內部結構(三腳架、方向機、左右懸吊系統、工字樑、大樑、劍尾、引擎室等等之部位…),被告認為顯非合理。
3、綜上述,依雙方行車速率研判碰撞應屬輕微,而雙方碰撞部位亦屬相當之部位(右前碰撞左前),依經驗法則雙方損害應屬相當,僅為車體外部受損,且原告所承保之賓士廠牌車輛之車體結構應較被告駕駛之TOYOTA廠牌車輛之車體結構更為堅固,詎其維修部位竟達多處車體內部結構受損,被告認原告請求實屬無據,故請求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只有對修復事項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是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4年1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
又本件事故經訴外人林宗正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廖倫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依號誌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林宗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34,138元(含工資55,600元、烤漆16,200元、零件362,33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保車受損應不嚴重云云,尚無可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推定4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9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5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34,138元(含工資55,600元、烤漆16,200元、零件362,338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362,33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13,712元〔計算式:第一年:362,338×0.369=133,703;
第二年:(362,338-133,703)×0.369=84,366;
第三年:(362,338-133,703-84,366)×0.369=53,235;
第四年:(362,338-133,703-84,336-53,235)×0.369=33,603;
第五年:(362,338-133,703-84,336-53,235-33,603)×0.369×5/12=8,835;
133,703+84,336+53,235+33,603+8,835=313,7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8,626元(計算式:362,338元-313,712元=48,62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5,6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20,426元(計算式:48,626+55,600+16,200=120,42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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