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37,2015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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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李忠憲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開始服務於鴻海新竹分公司,公司為留住人才依據二六計畫發放股票給予原告,原告
於100年度繳納所有股票所得稅款,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因父親債務影響。
被告公司遂脅迫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以非自願方式離職,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將應給付原告之股票現金,贈與給訴外人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造成
原告財物損失。為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44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因為原告為了盡孝道,把辛苦努力的畢生積蓄,都借給父親經營事業用,卻因為家人的經商失敗而無力償還,卻又
遭逢父親債權人的誣告。被告公司得知此事後,遂在工作
上百般刁難,逼迫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以非自願性離職,當時協理李偉寧刻意隱瞞原告名下股票權益,迫使原告
陷於錯誤簽下離職同意書,導致原告名下的財物損失。
⑵原告自2004年起,於鴻海已經服務長達十年,期間被要求派駐日本長期工作四年時間,工作壓力極大且任勞任怨,
平時工作繁忙又必須時常加班,為公司付出了青春與犧牲
了家庭生活,卻得到被告公司的惡意解雇,內心感到相當
不值得,對於被告公司的惡意侵占更是痛心疾首。原告面
對誣告與失業突如其來的狀況,讓妻子及岳父對原告相當
不諒解,最後妻子狠心與原告離婚,並強行要求女兒的監
護權,導致原告同時面對司法誣告與公司背棄與親情離異
的無情打擊。
⑶原告因為被被告公司惡意資遣,在找工作上也面臨總總困難,至今已超一年半待業無收入,家庭生活頓時陷入困境
,人生如同行屍走肉,身心俱疲,原告已於103年4月10日收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但對於原告以及無辜的家人傷害
已經造成,原本幸福的家庭卻因此被毀滅了,內心折磨與
傷害造成長期焦慮與不安且失眠,醫師也確診原告已經罹
患憂鬱症,對於未來將何去何從仍在徬徨恐懼之中。
⑷被告要求原告離職是因原告父親的債務,聲明書上提到原告父親的債務,與12月的事情關聯性不大。
訴外人李偉寧要原告離職時,說要清算原告的資產,應該算詐欺,原告
在被告公司的名下有股票在信託,100年原告有繳這筆股票的稅,產生的稅務,離職當下訴外人李偉寧未告知原告
名下有這些資產,強迫原告以非自願離職的方式簽下離職
協議書,於103年6月10日被訴外人李偉寧轉讓給鴻海教育基金會。
⑸原告是非自願離職,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事實;原告要請求剩下四張,條件沒有成就不該捐給教育基金會,是公司強
烈要求原告離職。
⑹那份不是非自願離職,是釐清原告跟被告公司之間的離職協議、離職前訴外人李偉寧沒告知原告名下資產、原告不
知道還有剩下多少股票,當初是簽下非自願離職,原告沒
看過合約的第一頁,第二頁原告也沒有印象,請求被告提
供正本影本可以造假。
二、被告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本案債權,可行使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已簽署協議同意放棄此項請求權,又原告另陳
述受被告公司之脅迫而離職云云,乃屬不實。
(二)97年9月10日有簽訂分紅持股約定書,一次性的提交六年的額度作為員工的分紅,信託在特定帳戶,並且約定如果
原告在六年內有離職或解僱或資遣下,員工同意授權將這
個信託的股份處分後,捐贈給鴻海公司指定的特定單位,
所以是到103年9月,原告是102年離職的,六年是預先提撥,是員工主管依考績再分配,原告沒有領完,離職前應
足領了13張左右,還有剩4張沒領到。
(三)當時跟原告協議作離職,離職證明是用資遣,原告被資遣時有簽署聲請聲明書,這份文件上,原告在102年12月26日時聲明對公司自願離職,還有提到離職後對公司不再有
權利義務關係。
(四)查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票,取得之緣由及條件如下:⑴被告於97年間,為鼓勵員工留任及因應公司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後,員工取得之分紅股票將依實際股票價格課稅之
改變,乃擬訂員工分紅計劃,提前提撥一定數額之被告公
司股份至員工帳戶。
⑵同意參與此項員工分紅計劃之員工,共同組成「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持股會),原告於97年間自願參加此項員工分紅計劃,並於97年9月10 日與持股會簽訂「分紅持股約定書」,約定將被告提前提撥之公
司股份信託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同時授權持股會有權調整原告各年度可取回之股份額度

⑶依被證1「分紅持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參與此項員工分紅計劃之員工,如與被告終止服務契約(如
離職、解僱或資遣等),則同意尚未領回之信託股份由信
託銀行出售並扣除必要費用後,授權持股會受領此剩餘之
信託財產,並由持股會代員工捐贈至財團法人富士康研究
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或其他公益團體;
原告簽署被證1「分紅持股約定書」時亦同意此約定。
(五)次查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離職時,已主張其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領取資遣費後,對被告已無相
關責任及義務,且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此有原告簽
署之「申請暨聲明書」可稽。
(六)原告另指摘被告惡意解僱、被告人資主管刻意隱瞞原告名下股票權益云云,並不實在,蓋:
⑴102年12月間原告個人及家庭事業引起法律糾紛,因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及民事賠償糾紛,被告為體恤原告得經常
請假處理該訴訟糾紛,為免影響其負責之業務,以及避免
其債權人至被告公司而危及其他同仁安全(事實上原告之
多名債權人於102年7月間曾集結被告公司廠區門口抗議),故曾善意建議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以專心處理其私人糾
紛;然原告不同意,乃主動要求被告應支付資遣費以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
⑵如前所述,系爭提撥至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票,有關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之處分,乃是原告與持股會間之約定,
被告或被告人資主管李偉寧並未參與,故無從得知原告(
包含其他參與持股會之員工)是否尚有未領取之被告公司
股票,並無所謂刻意隱瞞。
(七)綜上可知,原告既已簽署被證1「分紅持股約定書」,即明知系爭股票係其自行信託予信託銀行帳戶,並授權信託
銀行於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出售系爭股份,並同意由持
股會代原告捐贈至約定之團體;且原告已於被證2「申請
暨聲明書」中聲明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不再向被告公司主張
任何權利;準此,原告再事主張系爭股份,甚且向被告主
張損害賠償,依法即屬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收據、鴻海精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分紅持股約定書、申請暨聲明書為憑。經查:
(一)原告所聲請之證人李偉寧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因債務事情鬧上報紙,報紙上說因原告債務問題有黑道涉入,說50萬元才保釋出來,我跟主管和法務找原告請原告好好處理
債務問題,所以先請原告請假,先把家裡債務問題處理好
,債務問題已經到公司門口舉白布條過,還不到留職停薪
的地步,原告有什麼就請什麼假,有特休不夠就請事假,
當年七月發生,12月鬧上報紙才知道原告沒有處理好,請假是12月的事情,離職是原告自己提出來的,識別證我沒有沒收,是原告自己交還的,他要我們資遣他,我們說是
你自己的問題,公司為何要支付資遣費,後來是原告主管
同意給他資遣費,我只是代辦離職手續,本來離職程序必
須要交還識別證,所以沒有沒收這件事情,是原告自己交
還的。」、「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業務,是原告自己主動
提出來離職的,103年6月是持股會的事情,都是持股會在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告雖陳稱:「有意見,我
是被脅迫,我不是自動離職,當時他沒收我的識別證,口
頭上有說,但沒有行動,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在場。」
,然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並陳稱:「對證人所言沒
有意見,當時沒有提到沒收這件事情,證人也沒有提到,
公司沒有權利沒收任何員工的識別證。」等語(均見本院
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並無脅迫行為,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人李偉寧有脅迫行為云
云,尚難信為真實。
(二)依被告所提之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簽署之申請暨聲明書上記載:「本人同意以資遣方式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終止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同意接受鴻海公司資遣本人及以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補償
本人。本人終止與鴻海公司間之勞動關係及領取資遣費後
,鴻海公司對本人已無雇主之相關責任及義務,本人不再
對鴻海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本人對外之所有一切行為均由
本人自行負責,與鴻海公司無關。」等情。是原告既於前
開申請暨聲明書上即已表明自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
係及領取資遣費後,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無雇主之相關責任
及義務,原告不再對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既已
放棄其對被告之任何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抗辯係依兩造分紅持股約定書之約定履行,並無不法侵害等語,提出兩造分紅持股約定書、申請暨聲明書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亦自認該約定書為真正(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被告提出的證明,當初簽約定書是不平等,如果沒有簽就沒有辦法領分紅。」
、「第五條是主動離職我沒話說,但公司是惡意解僱則對
員工是不利的。」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於97年9月10日(庭呈資料一件)有簽訂分紅持股約定書,一次性的提交六年的額度作為員工的分紅,信託在特定帳戶
,並且約定如果原告在六年內有離職或解僱或資遣下,員
工同意授權將這個信託的股份處分後,捐贈給鴻海公司指
定的特定單位,於庭呈資料第二頁第五條。
所以是到103年9月,原告是102年離職的,六年是預先提撥,是員工主管依考績再分配,原告沒有領完,離職前應是領了13張左右,還有剩4張沒領到。」
(見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不平等條約,與約定書上之事實不符
,若無加入則是按照公司一般方式,就是年度到了按照一
般分紅方式,簽這份約定書是在幫員工節稅,事實上是對
原告有利的。」
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既於兩造約定書上簽名,並已依該約定書
於離職前已領取13張左右之分紅持股,該約定書第5條記載解雇、資遣解釋上並不包括不合法之終止勞動契約,難
謂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尚難採信。此外,依原告
所提之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
捐獻338144元給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是原告就爭訟事實無法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338144 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144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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