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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仁維
被 告 陳宗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返還手機。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借給被告的手機,是韓國三星公司Note3,是103年7月購買的,購買時是以17,000元購買的,原告是在買完手機後的隔天就借給被告了,被告借走以後就沒有去繳電信費用,積欠的電話費是15,031元,因為提前停話,所以原告要賠償訴外人臺灣大哥大違約金大概1萬多元,手機部分我要改為金錢賠償25,000元,總計原告要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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