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7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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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廖嘉敦
被 告 陳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5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4,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已搬遷,但尚積欠原告租金計34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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