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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李宜蓁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購買中古機車,始為貸款,並非於103 年4 月1 日簽發,由票面金額相同,顯見被告欲詐取原告之機車款項,且原告因係選於媽祖生日即103年4 月22日購買機車,故記憶深刻。
而原告由於生活毫無著落,亦無法繳貸款,故於103 年10月31日被強迫取回上開機車,並遭轉賣,所得款項7,500 元,連同原告之機車,都已被被告拿走。
㈡又原告自103 年6 月中起至103 年10月止,共繳6 次貸款,計8,900 元。
而原告之機車被賣掉得款7,500 元,故原告還款已達16,400元。
又原告於貸款當日有要求被告給予原告收執聯,但其業務員拒絕交付,騙說只有1 張不能給,這對消費者或購買者並無保障,資料內容又不說明,只簡單簽個購買者即可,此舉根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㈢再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2日辦理貸款、過戶,當日有無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或提供等值擔保,因事隔多時,原告已不記得,惟若有簽立本票,發票日期亦應為103 年4 月22日,在此日期之前,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毫無理由簽發本票予被告。
又系爭本票上是有原告之簽名,但本票金額及日期都不是原告填寫的,是業務員叫原告簽立名字就好,其他統統不要管。
原告是有向被告貸款,但日期不對。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22,800元、到期日為103 年11月1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原告本人所簽立,因原告到車行購買機車,為辦理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機車也確實交給原告,依約定分為12期清償,原告只有前面3 期有正常繳款,後來繳款不正常,依照契約約定,原告未清償,機車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所以被告才會取回,且機車會有折舊問題,並有差價,被告公司不可能施用詐術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因購買三陽迪爵廠牌車號000-000 號機車,向被告辦理貸款所簽發,分期總價款為22,800元,還款期限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計12期,每月10日繳款1,900 元,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及本票1 紙為證。
而原告對於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關於其本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非其本人所為等語,惟觀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乃係分列在未經裁割之同一份紙張上之上半部與下半部,原告在簽章時應無誤解之可能性,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契約約定日期為103 年4 月1 日,經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符,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部分,經核亦與原告貸款金額相符,是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縱非由原告本人親自填寫,然發票人本得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原告既已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及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章,顯見其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且參諸前開說明,難認執票人在填寫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有何逾授權範圍之情形,是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作成,應屬真正,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03 年6 月中起至103年10月止,共繳6 次貸款,計8,900 元。
而原告之機車賣掉得款7,500 元,故原告還款已達16,400元等語,然被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債權額亦僅6,865 元,並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22,800元皆未清償,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主張者雖係尚有6,400 元未為清償,其間差額固有465 元,惟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各到期日詳如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遲延,按約定總價款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並以約定總價款之餘額按日以千分之1 計收違約金,逾期1 期,每次催收手續費二百元,連續逾期2 期,每次催收手續費四百元,連續逾期(含)以上,每次催收手續費六百元及其他因催繳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負責。」
、第6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按約定方式繳款,由甲方派員收款,甲方得酌收手續費每次100 元。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紀錄乃係分別於103 年6 月6 日繳款1,900 元、6 月16日繳款1,900 元、7 月29日繳款1,900 元、9 月1 日繳款1,000 元、9 月15日繳款200 元、10月18日繳款2,000 元,顯有未按期自103 年5 月起每月10日繳款1,900 元之違約情事,則核計其間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顯已逾465 元,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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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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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宜蓁│貳萬貳仟捌佰元│103年4月1 日│103 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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