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305,2015052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林孟熊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承恩
陳家騏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均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告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被告劉玲宏給付薪資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宏鑫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5月23日經授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宏鑫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本件被告宏鑫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李承恩、陳家騏、被告劉玲宏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起至97年6月30 日止,在被告劉玲宏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宏鑫公司任職,約定薪資為每月2 萬3,000元,而原告僅於96年9月5日領得薪資2萬3,000 元,其餘18月皆未支領分文。

詎被告明知原告於96年間實際領取薪資為2萬3,000元,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底至97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申報登載原告向被告宏鑫公司領取薪資給付總額27萬6,000 元之不實事項,被告劉玲宏因上開偽造文書情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是原告自受有18個月薪資未領共計41萬4,000 元之損害;

又被告宏鑫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權均由被告劉玲宏一手操作,故被告劉玲宏與被告宏鑫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宏鑫公司部分:原告的確曾在被告宏鑫公司任職,當時是掛經理職,又原告主張被告宏鑫公司於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積欠其薪資云云,然原告遲至103年間始提出本訴,是此部分之薪資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宏鑫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玲宏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劉玲宏為被告宏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及業務均由被告劉玲宏一手操作並負全部責任云云,並非事實,因當時被告劉玲宏生病,常無法處理被告宏鑫公司事務,故公司大大小小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

再者,如原告主張者為薪資債權,除應先負舉證其為宏鑫公司之員工,宏鑫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多少元之薪資,然查任何一家公司如有積欠薪資,隔月最遲再隔一月,員工定會向當地勞工局或其他勞工團體提起申訴,豈有公司欠薪長達數年之道理。

況偵查中詢問過其他同時期任職於被告宏鑫公司之會計人員,亦無人員遭被告宏鑫公司欠薪,即便被告宏鑫公司有積欠薪資的情事,勞工也只是針對公司有薪資報酬的請求權而已,並不當然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取得薪資的請求權,原告以被告劉玲宏為公司負責人,因而需與公司連帶賠償其薪資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有違。

又刑事庭移來民事庭部分,係為業務登載不實,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宏鑫公司有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劉玲宏、宏鑫公司共同侵害其權利,自無理由。

且原告遲至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薪資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 年台上第63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玲宏於96年底至97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申報登載原告向被告宏鑫公司領取薪資給付總額27萬6,000 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被告宏鑫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5711號案件受理,並判決被告劉玲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而原告係於刑事庭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無誤。

是另案偵查案件起訴範圍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劉玲宏利用他人虛偽登載原告領取被告宏鑫公司之薪資,並向國稅局行使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原告倘因此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亦應係所負擔之綜合所得稅因不實申報而增加;

至原告主張被告宏鑫公司未給付薪資,被告劉玲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均非被告劉玲宏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肇致,自難認係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存有誤會,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