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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吳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1 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即俗稱靠行),並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營業。
經查,被告駕照已在102 年9 月15日到期,依交通規則規定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不能駕駛營業車輛營業,被告違反合約書內容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746-L7號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惟被告並未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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