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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阿曜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龍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時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間,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使訴外人新竹商銀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枚予被告。
被告隨即自90年9月24日起至91年10月7日間,陸續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因此共詐得新台幣(下同)31,948元之現金及其他財物,並無支付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之金額,造成訴外人新竹商銀遂透過程序予以追討不成,將債權轉賣至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久未收到債金,故向法院請求原告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原告善意不察,遲至103年赴郵局補登存摺帳戶資料更新始知遭強制執行104,799元。
此後原告為追查相關證據往返地方法院、民意機關數次,身心疲憊。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損失104,799元及精神慰撫金45,201元,以上合計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90年間,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使訴外人新竹商銀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枚予被告。
被告隨即自90年9月24日起至91年10月7日間,陸續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因此共詐得31,948元之現金及其他財物,並無支付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之金額,造成訴外人新竹商銀遂透過程序予以追討不成,將債權轉賣至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久未收到債金,故向法院請求原告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致使原告遭強制執行104,799元,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799元,即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失45,201元部分,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
而本件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法益,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201元,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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