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系爭鐵皮屋,被告是82年向原告承租約三百坪土地,在那
- (二)被告找到住的地方,被告就會搬走,鐵皮屋被告可以捨棄
- (三)欠租被告願意以每個月7,000元來給付原告,最慢在104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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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呂正俊
訴訟代理人 何瑞玲
被 告 李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4日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共51,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3年12月13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未收租金額10,000元計算之損害,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51,000元及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1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所言不實,依照租約,原告只有租給被告鐵皮屋,每個月租金是10,000元,被告所言沒有使用其他空地所以給7,000元等等,是不實的,多出來的空地只是借被告用,並沒有收租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系爭鐵皮屋,被告是82年向原告承租約三百坪土地,在那裡做工,現在被告住在系爭鐵皮屋,它佔地大概十多坪,102年簽約的時候,除了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外,還有約一百坪的空地,當初約定的租金是1萬元。
去年12月間,被告將其他空地都還原告了,被告跟我太太住在系爭鐵皮屋,被告希望每個月房租降為7,000元,但是原告還是要跟被告收10,000元。
自去年12月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後,被告都沒有繳租金,因為原告都沒有跟被告收租金。
被告從103年1月我就沒有使用空地了,所以被告認為每個月只要付7,000元就好,所以被告承認依照租約,去年被告積欠的是51,000元沒有錯,但是被告不認為我應該給那麼多。
(二)被告找到住的地方,被告就會搬走,鐵皮屋被告可以捨棄不要。
(三)欠租被告願意以每個月7,000元來給付原告,最慢在104年12月31日前搬走,如果提前找到住處,我們會搬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積欠租金51,000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現有鐵皮屋一間為使用範圍。
(不得在其他空地上堆放物品及增建);
租賃期限經甲以雙方洽訂為一年即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
租金每月10,000元,於每月14日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3、4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
「102年簽約的時候,除了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外,還有約一百坪的空地,當初約定的租金是1萬元。
去年12月間,被告將其他空地都還原告了,被告跟我太太住在系爭鐵皮屋,被告希望每個月房租降為7,000元」云云;
惟遭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觀之,被告承租之範圍僅鐵皮屋,並不包含空地,此觀契約書上(不得在其他空地上堆放物品及增建)等語自明,且原告所辯亦遭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13日因屆滿而終止,被告並積欠租金51,000元未清償,並經被告自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3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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