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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王世鼎
被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蔡大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38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蔡大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蔡大海以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大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藍天使衛星車隊、祥順車行、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立德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駛至橋和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在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且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原形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左迴轉,欲沿橋和路旁之便道往福祥路方向行駛,行經便道與防汛道路口時(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亦未注意車前之行人及慢車往來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依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遭被告蔡大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左上肢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自行車全毀損失新台幣(下同)31509元、醫藥費2175元、就醫交通費2800元、4個月工作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206484元。
又被告萬事得公司、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為被告蔡大海之雇用人,應與被告蔡大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祥順公司、蔡大海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所有之自行車損失 31509 元,被告僅請求鈞院依法折舊,因無從得知該自行車實際出廠日及購入日,且
該自行車是否可修護及殘值。
(二)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為政府機關主辦由產物保險公司協辦,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最高得請領 20 萬元,但其請領之各
項收據須為合法及必要之支出,此為保障被害人,就原告
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向汽車強制責任險請領,以合乎情理
,而汽車強制責任險有其申辦之意義。原告請求醫療費及
交通費之部份,依提出證據明細中於 102 年 6 月 27 日
至 102 日 11 月,若為該次車禍受傷合理之醫藥收據及
交通費用,應得逕向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申請理
賠,故此二項原告向答辯人請求應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請求 120000 元工作能力減損,就先前在新北地院刑事庭調解室,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載明工作
能力有何減損,而原告亦未提出從事何工作及有關證明,
僅提出非薪資所得之部分單據與銀行水單,故原告此部之
請求難認其有理。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50000 元,被告認原告因此車禍造成身體挫傷,亦感惋惜及同情,但此部分被告仍認請求
過多,惟請鈞院酌量慎審各等語。
四、被告萬事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被告蔡大海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
又被告蔡大海與被告公司間亦無僱傭關係。
被告蔡大海僅係租用被告公司所屬電台車機營業,而本件被告蔡大海行經肇事地點時亦非被告公司所屬電台派遣前往,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大海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立德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駛至橋和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號誌之指示,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在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
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且行
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原形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左迴轉
,欲沿橋和路旁之便道往福祥路方向行駛,行經便道與防
汛道路口時(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亦未注意車前之
行人及慢車往來狀況,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依綠燈指示通過
該路口,遭被告蔡大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
桿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左上肢及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大海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又被告蔡大海為被告祥順公司
之受僱人,為被告祥順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蔡大海與被
告祥順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萬事得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矧系爭
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祥順公司,此亦有被告萬事得公司所提行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被告蔡大海、祥順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自行車全毀損失新台幣(下同)31509元部分: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自行車
係原告於101年11月以38900元購入,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自行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27日止,已使用逾7月,故本件自行車之折舊額為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自行車殘值為30527元。
⑵醫藥費217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左上肢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於102年6月27日18時51分至雙和醫院急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
宗(103年度他字第486號)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28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4個月餘復健、工作收入減損1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雙手
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
、右後腰挫傷等之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祥順公司、蔡大海給付8270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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