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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珀瑜
林奕良
陳巧姿
被 告 詹錫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將其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移轉,而被告前申請持有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或採取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查被告至100年3月15日止,持卡消費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8,96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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