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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郭至平
被 告 王浩宸
法定代理人 王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永傑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季調)加7.66%計算,目前為9.03%,詎料,被繼承人陳永傑自10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此時原告查知被繼承人陳永傑已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由繼承人廖淑真聲明限定繼承,並已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於104年2月26日准予備查(案號:104年度司繼字第344號、潔股)。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因失蹤或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無須由聲請人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5,299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18046號函文影本、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繼承系統表為證。
至被告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其空言辯解核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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