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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江鴻璿
被 告 胡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45元及其中59,35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2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5元及其中59,16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345元(其中本金59,167元),嗣經荷蘭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5元,及其中59,16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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