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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游怡如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1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訂購東森數位 - 升學王並採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1680元,茲因訴外人東森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原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東森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相對人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至105年12月20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380元,惟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6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給付10816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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