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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永瀚
被 告 吳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2「元博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周碧霞),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元博公司於99年間,係將「17萬4000介侖油池清洗等3項」工程轉包予陳貴麟施作,由陳貴麟自行僱用陳永瀚服勞務以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由陳貴麟支付工資予原告,元博公司僅依約給付陳貴麟承攬報酬(包含材料及工資等全部費用),元博公司與陳貴麟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於99、100年間,未為元博公司所僱用及支領薪水,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原告分別於99、100年度在元博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7萬元、13萬元,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更正申請書,於102年3月7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更正元博公司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嗣因原告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元博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仍陳報不實訊息,導致原告每月本得領取之中度殘障補助竟被撤銷而無從領取。
原告因此減損112,800元之收入,乃係以每月4700元計,自102年1月計算至103年12月,即4700元乘以24個月,緣該補助金額乃以年為單位審核,縱獲勝訴判決今年度剩餘之補助款亦無法取得,既原告之損害乃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失。
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生活減少一筆收入,原告被迫尋找友人商借,以度難關,且後續不見得能獲得補助,此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願意賠償,只是現在有困難,等執行完畢,願意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更正元博公司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洋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經查: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因其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更正申請書,於102年3月7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更正元博公司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受有減損112,800元之收入之損害一事,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800元,應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失50,000元部分,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
而本件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法益,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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