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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楊竟瑞
莊溢奇
楊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0,16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2月5 日止,按年息1.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94,01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楊竟瑞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莊溢奇、楊忠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楊竟瑞申請核撥借款共計8 筆,金額為422,444 元。
詎被告楊竟瑞自就民國103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惟嗣復清償部分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94,017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莊溢奇、楊忠憲為被告楊竟瑞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 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4,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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