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林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林柔暄前就讀穀保家商、黎明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許美滿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林柔暄申請核撥借款金額合計為314,183 元。
詎訴外人林柔暄自就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97,237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為訴外人林柔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10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3,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 │(年息)│ │ │
├─┼──────┼────────┼────┼────────┼───────┤
│1│297,237元 │自103 年10月1 日│ 1.83% │自103 年11月1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
│ │ │起至104 年1 月5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利│
│ │ │日止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期超過六個月部│
│ │ │自104 年1 月6 日│ 2.83% │ │分者,按上開利│
│ │ │起至清償日止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