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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曹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所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4年1月3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5,948元及其中325,597元自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另於103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1月3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共計4,325元及其中3,000元自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惟辯以因案在入監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可免除利息及滯納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以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免除利息及滯納金之請求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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