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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泓達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
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抗告人就同一於前案得提起之同一原因事實之理由,於前案經駁回確定後,再執一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係姊弟關係,系爭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係因被告於民國96年離婚無工作,生活陷於困頓,故向原告借款以供生活必要費用,故原告於96年10月2 日分別匯款2筆各25,000元予被告。
嗣又因被告無一技之長,而至學承電腦學習電腦,又再央求原告為其代墊電腦學習費用25,000元及代為組裝電腦之費用3 萬多元,合計約10萬元。
其後於97年間,被告向其前夫取得賸餘財產分配後,隨即還款1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費用。
又原告係承租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所承租之郵筒在承租時就無法鎖住郵筒,故時常掉信件,原告在任職之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收到執行命令而通知原告前,都沒有收到相關法院寄送之資料,另因原告配偶於103 年11月12日產下第三胎,故於103 年11月12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均往返於坐月子中心和岳母居住處,原告並未收到法院寄送之資料。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併為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辰字第16866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被告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27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提起前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3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原告收到支付命令前未收到法院寄送的資料,直到公司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未欠被告任何金錢上的費用等語,而訴請撤銷本院104 司執字第16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該案並於104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66 號執行事件全卷、104 年度板簡字3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查核屬實。
㈡茲原告復再以同一事由即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欠款,且在任職之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收到執行命令而通知原告前,都沒有收到相關法院寄送之資料云云,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況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亦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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