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60,201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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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岳禹軒
法定代理人 蘇于程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簡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二)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價格,向訴外人信義車業行購買山葉型式新勁戰125 、車牌號碼000-000 之中古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機車買賣契約書,及繳交500元之訂金,復於103年8月20 日繳付頭期款5,000元,餘3萬4,500 元之款項,經車行莊姓老闆聯繫被告公司之郭姓業務員前來,莊姓老闆即持一紙空白同意書交予原告攜回予母親簽名,惟原告當場表示不能讓母親知悉有購買系爭機車等語,莊姓老板即稱你就自己簽各語,原告遂依其指示,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旋即郭姓業務員至該處,原告應其要求而簽發內載金額4萬5,360元之系爭本票並為交付。

嗣原告之母蘇于程發現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即於103年10月29 日至被告營業處所,為不承認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機車、鑰匙、行車執照正本退還被告,復於同年11月20日交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正本。

而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法定代理人蘇于程亦不承認原告簽訂該機車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況該同意書上之「蘇于程」筆跡,係一筆一劃所寫並無特徵,一望即知非成年人所寫熟練之筆跡,故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自始不生效力。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9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自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自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則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85年6月22 日出生,而其父母業已離異,並約定由母親蘇于程監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8歲,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票據係單獨行為,揆諸依上揭法文,自應得法定代理人即蘇于程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

本院經肉眼比對家長同意書上之「蘇于程」簽名筆跡,與蘇于程於104年4月30日當庭書寫之「蘇于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蘇于程亦當庭否認有允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復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蘇于程之允許,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而原告發票行為既為無效,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從衍生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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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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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岳禹軒  │    未記載      │肆萬伍仟│ 103年│ 103年│
 │  │        │                │叁佰陸拾│   8月│  12月│
 │  │        │                │元      │  20日│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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