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6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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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劉建昇
被 告 李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569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 103 年 12 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 000 號 1 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1 年,即自 103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1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 元,於每月 1日前給付。按雙方簽定之契約條款第 7 條約定,承租方如未按
期繳納租金達一個月時,即視為違約,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而被告已經違反契約第 7 條,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告知將終止租約,本件租約已終止。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又 104 年 2 月 1 日起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 25000 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自104 年2 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2 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000 號 1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 104 年 2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 25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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