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李宛真
李秀鳳
康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宛真、李秀鳳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及同段000三一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秀鳳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宛真所有。
被告李秀鳳、康玉珠間就第一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康玉珠應將第一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秀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宛真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李宛真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5,448元及利息。
被告李宛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日期103年11月5日之資料所示】主債務:944,000元,信用卡債務:172,992元,合計總欠款1116,992元,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甚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244條第一項所明定。
詎被告李宛真竟於101年5月25日以贈與原因,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另一被告李秀鳳,被告李宛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李秀鳳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此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李宛真與李秀鳳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被告李秀鳳竟於102年4月9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即轉得人康玉珠,被告間贈與之行為及所有權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受益人即轉得人康玉珠,被告李秀鳳及被告李宛真與康玉珠為母子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及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
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
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
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是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李宛真請求被告李秀鳳及被告康玉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建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4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贈與行為一經撤銷,則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受贈人應返還受贈物,而贈與人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5日由被告李宛真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秀鳳,又被告李秀鳳復於102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康玉珠,致被告李宛真受有損害,被告李宛真自當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秀鳳、康玉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因被告李宛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宛真行使其權利,即屬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宛真、李秀鳳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李宛真行使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撤銷被告李秀鳳、康玉珠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