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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宋慈敏
張瓊雲(即張恭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7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宋慈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宋慈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張瓊雲於繼承張恭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瓊雲於繼承張恭文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宋慈敏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宋慈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慈敏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邀同訴外人張恭文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遲延繳納時,除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遲延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宋慈敏自10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迭經原告催討而無效,依前開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又訴外人張恭文業己於102年6月11日死亡,經原告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查被繼承人張恭文之繼承人除張照明、林寶玉、張姍婉三人聲請拋棄繼承外,其債務概由其妹張瓊雲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張瓊雲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有限責任。
依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宋慈敏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故被告張瓊雲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張瓊霎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負責任,而被告宋慈敏至今仍積欠原告249971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恭文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告宋慈敏所得清單、繳款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張瓊雲(即張恭文之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宋慈敏,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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