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8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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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即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迄104 年1 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447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7,246 元、已到期之利息12,601元及違約金600 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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