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611,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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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林美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龍即奇宏服裝行、雙和新宿管理委員會主委
謝先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莊勝博(檢察官)、陳以啟(檢察官)、朱玓(檢察官)、蔡侑倫(書記官)、李育庭(書記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雙和新宿管理委員會主委謝先生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雙和新宿管理委員會主委謝先生部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該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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