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621,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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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李榮春
被 告 方宜佑(原名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兩造間之合會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有互助會明細單附卷足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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