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680,2015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 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3,927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3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