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6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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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曾澤羣
被 告 王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徒手出拳毆傷原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從案發至今仍未向原告道歉,甚為惡劣,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原告是敲詐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此外,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審判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6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現任職於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又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具榮民身分,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此分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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