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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林瑞真
被 告 陳冠宇
蔣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詐取財物,仍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向集團成員回報受騙者提款情形及向受騙者取款等工作,嗣於103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蔡洪仁檢察官,並稱因原告涉嫌詐欺案件,要求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10 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巷巷內等候。
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原告佯稱其係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共計34萬4,000 元與被告二人,原告因而受有34萬4,000元之損害,然原告願僅於34 萬元範圍內為賠償之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蔣家豪則以:伊係103年5月4日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而本件原告受詐騙之日期為103年4月3 日,伊並未參與該次詐騙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於103年4月初某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集團成員回報受騙者提款情形及向受騙者取款等工作,嗣於103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 巷巷內,向原告佯稱其係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4萬4,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陳冠宇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在案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陳冠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蔣家豪係於103年5 月初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回報受騙者提款情形及向受騙者取款等工作,而於103年5月7 日向訴外人程王美惠、鄭月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自非被告蔣家豪於刑事案件遭起訴犯罪事實所含之範圍,故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誤會,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宇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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