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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琬云
訴訟代理人 陳源芳
被 告 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又系爭本票係被告以工作權恐嚇、脅迫原告所簽立,原告若不簽立,被告揚言要在原告現所任職之公司散布對原告不利之謠言,並要鬧到原告被任職公司開除。
原告當初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要求原告填寫一些資料,原告出生地在越南因結婚到台灣,資料中許多文字原告都看不懂,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如實申報勞、健保加保,亦未如實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被告造成原告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3 萬元,亦得以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
併為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本票裁定案卷,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到期日104 年3 月15日之本票1 紙,乃係由訴外人陳必成主張其為執票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足見訴外人陳必成方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
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執有,陳必成復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又按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要旨參照),則系爭本票既經轉讓而非由被告公司持有,是被告公司已非系爭本票權利人,故原告聲明確認之義務人應為訴外人陳必成,而非被告公司。
從而,原告對現非系爭支票權利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
是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當認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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