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4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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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邱香君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邀同訴外人陳珍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買1995年份、MITSUBISHI牌、牌照號碼F3-8338號之自小客車乙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約定被告應自89年4月23日起至92年3月2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每期金額為12,000元,如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除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日息萬分之5.5(即年息百分之20.075)計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財將公司與被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積欠財將公司本金111,419元,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積欠債務等不爭執,惟以欠款均已清償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僅陳稱:伊已經清償了,有拿到清償證明。

但已經十幾年了,清償證明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爰審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20,已達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月計收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之56以上,遠超過週年百分之20,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依法不得收取。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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