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49,2015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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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洪誠陽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何昆達
訴訟代理人 余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49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惟雙方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發生金錢上之糾紛,後雙方為解決該紛爭,於100年8月2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2日前交付人民幣10萬元與原告,惟被告僅於103年8月2日交付人民幣2萬元與原告,尚積欠人民幣8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
仍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萬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庭陳稱:「原告並無違反協議書,律師函都有收到,當時沒有答覆,就直接起訴。」、「依證人之證言,無法證
明原告在與被告簽訂係爭協議書之後,仍有與證人來述說
關於被告的事情,實際上是兩造之所以會在係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不可以再講不利於被告的言語或行為,是因為原
告是跟證人講完剛剛證人所述後,證人質問被告,被告才
會要求原告再協議書上作承諾。」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查兩造為解決100年間之金錢糾紛,於同年8月2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洪誠陽同
意對何昆達在外的謠傳或類似毀謗的問題,以及在外的金
錢糾紛還有在公司任內期間所有的事情,以及何昆達個人
事宜、私人資料,都不再對外界任何人做任何的闡述或說
明或提交或暗示。」、第3條約定:「洪誠陽同意不得再
有任何不利於何昆達的語言及行為。」,是依系爭協議,
原告就關於被告之相關事項,有一不作為義務。被告依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應於103年8月2日前提交人民幣10萬元給原告。
惟原告竟於100年8月,向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杜季容,說明及暗示與被告相關之私人資料,造成被告家庭
失和,更導致被告與妻子離婚,致被告受有極大損害,此
外原告更以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為由,與訴外人杜季容進
行聯繫,並陳述被告有「A錢」、「外面有小金庫」、「
有訴外人杜季容不知道的錢存在」、「有錢卻不還錢」等
行為,原告前開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協
議。
(二)原告違反系爭協議致約定之不作為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協議,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失所附麗,其主張顯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9條第3項規定:「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可知,契約約定債務人有不作為義務,如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以免除自
己之給付義務。
⑵經查本件兩造就金錢紛爭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不得對外闡述或說明有關被告之個人事宜,並不得再有任何不利被告
之言語,被告有給付人民幣1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
詎原告未履行前開之不作為義務,於100年8月間,向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杜季容,陳述及暗示與被告相關之私人資料
與訊息,使被告家庭失和,最終導致被告與妻子離婚。此
外,原告亦對訴外人杜季容陳述被告有「A錢」、「外面
有小金庫」、「有訴外人杜季容不知道的錢存在」、「有
錢卻不還錢」等行為,是該不作為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
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即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契約。
⑶為釐清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委託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以103年7月2日(103)萬佳律字0000000-00號律師函、104年5月1日(104)萬佳律字0000000-0號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前開協議,從而被告已無依該協議向原告支付款項之義務,是原告自無請求被
告給付約定款項之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間協議書第一、三條約定:「一、洪誠陽同意對何昆達在外的謠傳或疑似毀謗的問題,以及在外的金錢糾紛還
有在公司任內期間所有的事情,以及所有何昆達個人事宜
、私人資料,都不再對外界任何人作任何的闡述或說明或
提交或暗示。三、洪誠陽同意不得再有任何不利於何昆達
之言語及行為。」。經查,訴外人杜季容與被告間離婚等
事件起訴狀第二頁記載:「100年8月間,被告(即何昆達)因與朋友洪誠陽發生金錢與工作糾紛,洪誠陽約原告(
即杜季容)見面商談,洪誠陽一見到原告就向原告表達歉
意,表示因為其帶被告至中國大陸,導致被告作了對不起
原告之事云云。」(該案於第一次開庭前兩造即已協議離
婚)原告洪誠陽前揭言語行為已屬違背兩造間協議書第一
條約定,被告與訴外人杜季容並因洪誠陽之行為導致離婚
,原告洪誠陽之行為亦顯不利於被告何昆達,已違背系爭
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洪誠陽故意違背系爭協議書第
一、三條約定,不履行其不作為之義務,被告前已依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發函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洪誠陽主張仍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何昆達給付人民幣八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依兩造間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若任一方有違
背上述條款,則以提交金額的五倍做為配償。」。經查,
原告洪誠陽之行為已違背兩造間協議書第一、三條約定,
前已述明,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何昆達對原告洪誠
陽已有人民幣50萬元之債權可得行使。
倘鈞院審理後,仍認被告何昆達依約對原告洪誠陽仍負有給付之義務,被告
以前揭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因此原告洪誠陽主張得依約
請求被告何昆達給付人民幣八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簽定系爭協議,惟就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3年7月2日(103)萬佳律字0000000-00號律師函、104年5月1日(104)萬佳律字0000000-0號律師函、訴外人與被告何昆達間離婚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份為證,經查:
(一)兩造100年8月2日協議書第1、2、3、4、5、6條約定「一、洪誠陽同意對何昆達在外的謠傳或疑似毀謗的問題,以
及在外的金錢糾紛還有在公司任內期間所有的事情,以及
所有何昆達個人事宜、私人資料,都不再對外界任何人作
任何的闡述或說明或提交或暗示。二、有關金錢部分,何
昆達同意於三年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前)提交人民幣十萬元整給洪誠陽。三、洪誠陽同意不得再有任何不利
於何昆達之言語及行為。四、何昆達同意協助澄清洪誠陽
於101網站建置案中,只是單純的介紹角色,並無任何不法。五、本協議書為保密協議,雙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
提起。六、若任一方有違背上述條款,則以提交金額的五
倍做為配償。」
(二)依被告所提訴外人杜季容於101年10月23日對被告何昆達提起離婚訴訟,其起訴狀事實欄第三項記載:「100年8月間,被告因與朋友洪誠陽發生金錢及工作糾紛,洪誠陽約
原告見面商談,洪誠陽一見到原告就向原告表達歉意,表
示因為其帶被告至中國大陸,導致被告做了對不起原告之
事云云,原告不解其意追問細節,惟洪誠陽語帶保留,未
再詳細說明。嗣後原告按捺不住心中疑竇,質問被告有關
洪誠陽所言之真實性,被告則回以係洪誠陽發生不愉快,
洪誠陽故意抹黑栽贓,絕無此事等語,敷衍帶過。則原告
顯有向訴外人杜季容透漏被告做了對不起原告之事。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亦對訴外人杜季容陳述被告有「A錢」、「外面有小金庫」、「有訴外人杜季容不知道的錢存在」
、「有錢卻不還錢」等行為,是該不作為義務,乃可歸責
於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杜季
容證稱:「我之前有懷疑過,我在大陸沒有朋友,我只能
懷疑,原告告訴我說好好的老公帶到大陸去變了一個樣,
他覺得對不起我,他是在我懷疑之後原告才說的,原告告
訴我後才間接證明我的懷疑我才去蒐證。」、「他先告訴
我說人帶到大陸變了樣,但沒有具體說是什麼是,只說他
對不起我,他說他跟被告間有一些錢的糾紛,希望我勸被
告趕快跟原告把事情處理清楚,我有說你們的事情我不清
楚、不了解,他說被告其實是有錢的,外面有小金庫,只
是沒有跟我講,就是他其實說沒錢,但事實上是有錢的。
」、「…,A錢不實報帳的事情是被告在離婚之前告訴我
的,我有追問過被告為何是十萬元,我問他是借貸嗎?他
說不是,他說原告覺得想報的帳目,被被告擋掉了,他當
初要報沒有報成功,他覺得是被告欠他的。」、「有看過
這份協議書,他們簽的當天我就看過,被告給我看的,我
不記得事情的先後順序,我知道他講的是錢的事情,但不
記得是協議前還是後,他有跟我說他要跟原告談錢的事情
,回來我有問被告結果,他說解決了,簽了協議書,是在
家跟我說,所以是在台灣,我還罵他。」等語(均見本院
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杜季容雖證稱:不記得先後順序云云,惟兩造於100年8月2日簽訂協議書當天證人杜季容即看過協議書,且兩造簽訂協議書前被告已向
證人杜季容表示要與原告談錢的事情,原告起訴狀事實理
由欄亦記載就雙方間之金錢糾紛,曾於100年8月2日達成協議,證人杜季容於101年10月23日之起訴狀所記載100年8月間,顯係100年8月2日之後,否則證人豈有相信兩造係因金錢糾紛而簽訂協議書之可能?原告主張:「…實際上
是兩造之所以會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可以再講不利
於被告的言語或行為,是因為原告是跟證人講完剛剛證人
所述後,證人質問被告,被告才會要求原告再協議書上作
承諾。」,尚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洪誠陽之行為已
違背兩造間協議書第1、3條約定,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發函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提出103年7月2日、104年5月1日律師函影本各1件為證,原告亦自認有收到律師函(見本院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抗辯,自屬有據;兩造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2日前再提交人民幣8萬元給原告,即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之事實,既可採信,則其備位抗辯原告違反兩造間協議書第1、3條約定,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有人民幣50萬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自屬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萬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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